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46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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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俊霖以駕駛車輛接送洗腎病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巿板橋區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經環河路P144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對向由告訴人葉宜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臉部撕裂傷、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葉宜君告訴被告黃俊霖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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