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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純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詳後述)。
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於同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學享街住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口,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公共危險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偵卷第5 、15、16、20頁)附卷可資佐證;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闖紅燈左轉之情,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測試過程中又有手腳部顫抖之現象,且未能通過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偵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與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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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第1項之內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交聲減第80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嗣因行車操控力欠佳,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復參以其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記錄,已如前述,且最後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猶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例而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爰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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