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533,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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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泰山於民國102年4月7 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租屋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騎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途經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王泰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選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80日接續執行,已於98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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