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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偉
指 定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世偉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175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處金新臺幣6 萬元,於97年5 月20日確定,並於97年6 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③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北交簡字第6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7 月20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2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0)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與成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貿然闖越紅燈,與許OO駕駛、附載劉OO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發生擦撞,呂世偉自身因而受有左手、左腳及鼻子擦傷等傷害。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呂世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世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OO、劉OO於警詢中證述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前已多次酒醉駕車,猶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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