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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博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博淳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巷○○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告訴人黃曼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無名巷駛出,致2 車相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挫傷、雙手肘擦傷及右腰腿挫傷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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