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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榮洲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上午7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瓊林路與豐年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新泰路時,明知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車道內由告訴人呂宗儒所騎乘、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開放性傷口、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薦尾椎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宗儒告訴被告沈榮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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