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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綦紹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80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綦紹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綦紹康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店交簡字第5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98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3 年,應依指定期間及方式繳納新臺幣8 萬元予國庫)。
詎其仍未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劣行,於101 年9 月1 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藥燉排骨店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精神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決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
於同日23時3 分許,綦紹康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7 巷巷口時,適游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前方直行,為閃躲自用小客車而將機車偏向右側行駛,致綦紹康不慎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3 公分撕裂傷、左頷骨骨折、左耳挫傷出血、腹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游明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綦紹康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療,並於翌日(2 日)凌晨零時28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綦紹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綦紹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3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共2 份、現場照片共14張等件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有上開二次罪質相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已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臨時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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