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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豐全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213 之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左前方由邱火生所騎乘之三輪車發生擦撞,致邱火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水腦之重傷害。
潘豐全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火生之配偶張金久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豐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久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浩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邱火生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第10、14至17、21至28頁、本院卷第48至118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
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邱火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延遲性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外出血、水腦等傷害,於102 年1 月3 日施行開顱手術及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於102 年1 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2 年1月30日施行開顱手術、血塊移除及左側顱骨成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2 月18日施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於102 年2 月26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102 年3 月16日出院。
邱君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3 年1 月2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開車肇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84 號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履行,僅給付11萬元賠償金,餘款均未給付,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殊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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