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01,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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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木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劉木峯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木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及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5835號各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3 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及法院判刑確定後,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復無視政府法令宣導,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機車欲返回居所,顯見其不知悔改;

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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