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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紹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自修正日起施行,其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為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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