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0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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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時,在員警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槽化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告訴人之生活及就學上亦多有不便,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5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原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駛入道路,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並跨越槽化線,向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1段往介壽交岔口駛去,適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旋即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腓骨之開放性骨折、左小腿焦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一)(二)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按。
又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甲○○路外起駛橫越道路時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1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 1份在卷足參,益證被告過失甚明。
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當遵守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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