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47,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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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現場照片2 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安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洪安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口湖鄉○○村○○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安淋於民國102年4月22日11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與西圳街口附近之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98號(往板橋方向)前之際,因行車不穩與王昀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7時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安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昀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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