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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汽車銷售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蔡淑敏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敏於民國102年5月4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路某熱炒店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先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土城區後,於同日1時30分許,自新北市土城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訪友,嗣於同日2時1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時,因駕車不穩且偏離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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