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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更連闖紅燈,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郭靖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靖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搶奪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2號裁定搶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上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迨於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又27日),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9日0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宏慶街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訪友,嗣於同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靖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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