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11,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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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科技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宜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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