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1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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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車損照片10張」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闖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之情狀較為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上之「北海漁村」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劉志成所有而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攔查後,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
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08月0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另依法務部88年0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
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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