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2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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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三行有關「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嘉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0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彭嘉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軍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悔改,於102年5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中華路上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262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嘉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嘉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孟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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