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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雖先後於101年10月28日兩度酒後駕駛機車,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係本於同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5973號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林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慧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68巷找阿姨,又因阿姨不在家,再度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從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0.79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醉態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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