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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謙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志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如期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二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五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周志謙」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其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沿大安路機慢車優先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由歐泰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右側車身」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歐泰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機慢車優先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歐泰良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周志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周志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周志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補充「被告周志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擷取畫面各1 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反面、55至65頁)」為證據資料。
三、核被告周志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警員劉其明,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45 號卷第4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於起駛前,竟未禮讓行進中被害人歐泰良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無端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所生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已於102 年6 月4 日與告訴人黃美蓮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渠等新臺幣(下同)共420 萬4,667 元(其中200 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及醫療費4,667 元已由被害人家屬領取;
被告於調解程序中另當場給付120 萬元現金支票予被害人家屬;
其餘100 萬元,待保險公司於102 年7 月8 日前另行匯款至告訴人黃美蓮帳戶內),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犯後坦認犯行,並盡其所能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宥恕,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法院從輕處理,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
又本件被告除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外,尚有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待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件所示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家屬按時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6127號
被 告 周志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謙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外停車格起駛欲沿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外起駛至大安路機慢車優先道,其左側車身不慎擦撞沿大安路機慢車優先道往新莊區方向行駛由歐泰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側車身,致歐泰良人車倒地且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分院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17日6時52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周志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泰良之妻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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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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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周志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之供述 │乘前揭機車甫自路旁停車格│
│ │ │起駛時,即與被害人歐泰良│
│ │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 │ │被害人歐泰良人車倒地受傷│
│ │ │並送醫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害人歐泰良係因本案│
│ │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乘前揭機車甫自路旁停車格│
│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起駛時,即與被害人歐泰良│
│ │內歐泰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 │察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40│被害人歐泰良人車倒地受傷│
│ │張、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擷│,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
│ │取照片8張 │ │
├──┼────────────┼────────────┤
│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定委員會101年8月15日新北│。由路外起駛時未注意且未│
│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讓行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 │見書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
│ │ │普通重型機車,非肇事因素│
│ │ │,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 │ │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
│ │ │關係之事實。 │
├──┼────────────┼────────────┤
│ 5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 │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乘前揭機車甫自路旁停車格│
│ │防局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起駛時,即與被害人歐泰良│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 │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 │被害人歐泰良人車倒地受傷│
│ │12張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 │
│ │ │年4月17日6時52許急救無效│
│ │ │,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
│ │ │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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