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52,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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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富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許富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6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富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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