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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群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小吃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
被 告 林群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斌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1年8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
嗣於101年8月24日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經警對之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附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在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緩、影像不能集中、動作笨拙等,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上開標準,被告騎乘機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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