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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于天祐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於1.0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于天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巿康定路20號9樓之3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天佑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在台北市大直地區某餐廳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搭車返家後,猶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KVK號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和區中正路二七二號前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于天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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