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81,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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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原「(自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至102 年7 月24日止)。

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至102 年4 月12日止)。

詎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蔡聰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蔡聰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巿○○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至102年7月24日止)。
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巿○○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樹林區東興街之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6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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