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義文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
- (二)案經池鳳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 (一)被告曾義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
-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4日新北
- (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
-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 三、核被告曾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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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義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義文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 段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行進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殊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池鳳貞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 段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上開巷口,池鳳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因而與曾義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中央車身發生撞擊,致池鳳貞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踝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嗣曾義文於肇事後,報明其姓名、地點而報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待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池鳳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義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池鳳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宥綸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9 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4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3 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
(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
(六)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
三、核被告曾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雖係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業務,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為被告下班時間,當時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配偶欲返家等情,為被告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95 號卷第19頁正反面),則被告肇事當時顯然與其執行駕駛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係屬一般過失,以免過苛。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現場停留等候警方配合相關程序,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第38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行經交岔路時,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固值非難,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支線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巷口,顯見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且告訴人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高,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有上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5895 號卷第22、23頁),暨被告迄今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對和解數額認知上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末念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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