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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莊秉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關係: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承勳、游聖傑等2 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穢語辱罵,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⒉其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又其既已違犯刑律在先,嗣經警攔查後,詎對於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皆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事後已與警員吳承勳、游聖傑等2 人達成調解(見偵查見41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38號
被 告 莊秉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秉倫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之「寶貝公主KTV 」內飲用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翌(9 )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友人董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搭載董芳蘭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松柏街口為警攔查,經警規勸配合進行呼氣內酒精濃度檢測時,莊秉倫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這噁心的孩子」、「不知羞恥的青蛙」等語辱罵依法執行攔檢職務之員警吳承勳、游聖傑,而為警當場逮捕。
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秉倫之自白,(二)證人即執勤員警吳承勳、游聖傑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三)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譯文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查獲照片2 張,(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又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
承此,本案被告莊秉倫於當日凌晨4 時05分許經檢測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74毫克,惟觀諸被告駕車之時間約為102 年5 月9 日凌晨2 時31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約相隔1 個半小時,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計算式:0.74+【0.08×1.5 】≒0.86)。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仍駕車搭載乘客上路,且於遭警攔查後拒不進行酒測且態度惡劣等情,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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