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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07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村0鄰○○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一、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566號判處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8月2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5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於同日23時許,由上址騎乘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其配偶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嗣於當日23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國海釣場」前時
,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
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訊據被告陳建全坦承不諱。
(二)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陳建全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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