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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治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嗣於翌(2) 日凌晨0 時5 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102 年3 月1 日晚間11時45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待證事實欄』所載「…且經檢驗其Ketamine濃度已達304ng/ml…」,應予更正為「…且經檢驗其Ketamine濃度已達340ng/ml…」。
二、查被告賴治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340ng/ml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超過閥值濃度(即100ng/ml)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云云,查上揭愷他命1 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上揭愷他命1 包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循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民國102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賴治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文於民國102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服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藥力發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星南路2段399巷口,為警發現該車對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加以攔檢盤查後,發現賴治文語無倫次,意識模糊,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賴治文所有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03公克,移送書載為毛重0.98公克),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賴治文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施用第3級毒 │
│ │ │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
│ │ │駕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 │ │上路,自新竹縣出發,迄│
│ │ │至新北市中和區,始為警│
│ │ │查獲等事實。 │
├──┼───────────┼───────────┤
│ 二 │1.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1.被告對指揮及交通號誌│
│ │ 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斷力顯然欠佳,加以攔│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盤查後,發現被告語│
│ │ 各1份。 │ 無倫次,意識模糊,足│
│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 證被告施用毒品後,已│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 │ 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2.被告確有施用第3級毒 │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品愷他命,且經檢驗其│
│ │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Ketamine濃度已達 │
│ │ 報告。 │ 304ng/ml,顯見已不能│
│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3.扣案物確為愷他命之事│
│ │ 目錄表、書、蒐證相片│ 實。 │
│ │ 5幀、交通部民用航空 │ │
│ │ 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
│ │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 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扣案愷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案件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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