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78,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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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致胡清順人車倒地」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最末行應補充「張少凱於肇事後,留候在事故現場,並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報明其為肇事人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少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272 號卷第1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將駕駛車輛停放於雙向道路邊時,本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以維自身與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胡清順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同上偵卷第2 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72號
被 告 張少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凱於民國101年7月10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並在該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小型車輛於雙向道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後車輛之右前車輪距離路面邊緣90公分,右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120公分,均逾60公分,影響後方車輛之行進。
適胡清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康嘉芮,自同向後方駛來,亦因使用行動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張少凱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閃避不及,而與該車發生擦撞,致胡清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右踝擦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清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張少凱之自白,(二)告訴人胡清順之指訴、證人康嘉芮之證述,(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101年7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康嘉芮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致上開機車後座乘客康嘉芮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節,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張少凱對告訴人康嘉芮所為之前開犯行,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康嘉芮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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