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善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善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7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邱善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善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12月20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橋頭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與大同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善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善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