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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關於王志隆之前案科刑資料另補充「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陸志強所騎機車右照後鏡」之記載應更正為「陸志強所駕駛自小客車右照後鏡」。
二、核被告王志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更因此先後與陸志強及何月嬌發生擦撞,進而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殊值非難;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其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撕裂傷、雙測顴骨併雙側眼窩骨骨折、雙手、雙膝多處挫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王志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隆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某燒鵝店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翌(27)日0 時許,王志隆騎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因酒醉之故,先擦撞陸志強所騎機車右照後鏡(陸志強未受傷),惟未停車仍繼續往前行駛。
後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110 巷12弄口,再撞擊路人何月嬌(何月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王志隆始人、車倒地。
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將王志隆送醫抽血檢驗結果,驗得王志隆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隆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陸志強、何月嬌證述被告騎車與渠等發生車禍之經過甚明;
而被告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6毫克),且因酒醉騎車肇生本件車禍等情,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7日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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