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上,103,2013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8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6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各1 份、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共52張、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丙○○以活動式兒童椅置於機車前方搭載被害人梁00,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云云,惟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縱有違規行為,然並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且果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刑責,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之減免,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梁00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迄今將屆1 年,對告訴人及其妻丙○○生活作息所生影響,暨身心產生之煎熬與折磨均甚鉅,期間其妻丙○○即歷經2 次開刀手術,另依醫囑,未來仍須再接受1 次手術開刀取出鋼釘,其妻所受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被告乙○○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父郭萬傳甚且於調解過程中多次揚言將來和解不成立,法院判決至多判賠幾萬元,被告亦不過多一條罰金前科云云,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母女造成二度傷害,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對被害人母女亦欠公允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後有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因告訴人所提之單據項目不合理,因此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且伊目前僅為學生,無能力支付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等語。

惟其並未否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梁00所受身體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此部分告訴人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確定之賠償金額即可,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無意賠償或毫無和解誠意甚明。

是審酌上情後,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期應無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