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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英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714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施英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下稱酒醉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之酒醉駕駛案件為警查獲,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林信志之傷勢非輕、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酒醉駕駛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醉駕駛,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大腿粉碎性骨折,而無法正常行走,告訴人國小未畢業,謀生不易,然被告於事發後僅調解一次即避不見面,對於法院庭期更置之不理,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對於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為量刑,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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