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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聰富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606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聰富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4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6 時許至6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某人力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與福隆路口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李聰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聰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9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將不得再對其科處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愓,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範之目的既在預防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傷亡結果,竟仍再犯本案,已屬第3 次違犯上開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義務違反情節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其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報廢,現在出門均係騎乘腳踏車,且已不沾任何酒類,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妻子死亡,一人扶養一兒一女,且兒子為輕度智障,賴被告打工維生,被告本身為髖關節置換義肢之殘障人士,且父母均高齡80餘歲且均為殘障人士,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惟其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且未肇事,又被告家境貧寒(見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其長子係輕度智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其犯後已深知悔悟,原審判決復已斟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其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且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又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102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既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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