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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68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天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已為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再度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全然不知所警惕,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原在距案發地點(圓通路367巷13弄口)約100 公尺處買了黃澤豐牌人蔘藥酒(未開發票),瓶蓋未開,身體不適欲到圓通路367 巷山邊休息,並沒喝酒,也沒他處喝酒再到案發地點之事實,是到了圓通路367 巷13弄口,車子引擎太熱突然熄火自動熄火,故一時無法停緊路邊,此時尚未喝酒,被告得等引擎冷才能發動,打算找朋友來協救代為駕駛,被告身心極不適,決定不開車了,此時被告才開瓶喝藥酒,是被告唯一的錯,不該在車內喝,蹲到路邊喝就不致有受罰等事,直到警察來到引擎一直都沒發動過,而且是冷的,被告並無酒駕之事,並無犯意亦無犯行。
且被告才剛喝些藥酒警員就來到,十分鐘即強制驗酒扣車(酒氣未散故數字才高),被告本有權利拒測,他們說拒測將最高罰十萬,而且還是拘留送法院處理,警員為了業績被告覺得極大冤枉。
當天警察若未來,被告也會等朋友來代為駕駛;
㈡被告前曾被罰很多錢,絕對知道並遵守喝了藥酒就一定休息不開車,並無原審所認為無視政府政令,被告案發後已將汽車車牌繳回,車繳銷,發誓寧可失業不再開車了,絕不喝酒了,被告原車過於老舊,發動半小時油錢燒掉九十元,早已無法營業,早該報廢。
被告已痛下決心,自我做上述懲治。
被告已深切悔悟;
㈢被告有多重慢性疾病,雙足不良於行,頸背脊椎骨刺病痛纏身治不好,行動不便無法坐牢,有診斷書。
既不能開車即無收入,亦無錢租屋,多年以車為家,行李箱擺滿家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受簡易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36萬,實在罰太重,實短期內無力繳清罰金。
被告甚是窮困,生活難以為繼,日日驚恐甚難行走,實難入牢服刑。
被告已流浪街頭,居無定所,省吃省用,要留不多的辛苦錢準備繳罰金。
被告一生奉公守法,唯喝些藥酒已付出慘重代價,已決痛心悔改,被告絕無避罪之意,亦無任何犯罪意圖,被告仍有冤枉及可憫之處,被告已深切悔悟自責不已,自認也有過失,但罰鉅款實難付清。
希望給被告一個活路自新機會,懇請鈞院明察後能依刑法第57條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之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圓通路口,至圓通路367 巷13弄口,未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停於路邊,即在車上趴扶在方向盤上,嗣因在前述路口執勤之員警王惇正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測得劉天麒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王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現場蒐證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102 年5 月8 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稱其係到了圓通路367 巷13弄口,車子引擎太熱突然熄火,一時無法停緊路邊,此時尚未喝酒,其身心極不適,此時被告才開瓶喝藥酒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喝了藥酒之後在車上休息,沒有開車,而且其計程車也無法發動,警察查獲時,引擎不是發動中,其車子早就沒再開了,其在警察查獲前半小時有打電話給修理廠幫忙發動車子云云(見本院二審卷第19頁背面)。
然若如此,車子於馬路中故障,依相關交通規則及一般正常觀念,應先設法警告後方來車注意,或將車子打空檔推至路邊,豈會坐於車內休息喝酒,甚至睡覺,未為任何措施,況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更應有交通安全觀念,卻如此輕忽,顯見被告當時確有飲酒,導致判斷力不足,知覺遲緩,致車停路中而不自知,故被告上開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員警王惇正於偵查庭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確實於案發當天下午1 時38分有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圓通路口(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5頁至第48頁勘驗筆錄),被告卻又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計程車不是其的,上面的時間,其車子根本還沒到達現場,然經本院比對偵卷第41、44頁被告計程車之照片,監視器畫面裡的計程車確係與被告之計程車同一輛,且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惇正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10月6 日下午伊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下午1 時30分,伊和同伴陳佳賢,在錦和、圓通路口設交通稽查點,就是要取締交通違規或攔查可疑人車。
被告經過伊等設的稽查點,過了稽查點,被告要停車,是路邊停車,空間很大,可是他停不好,被告是停在路中間,伊等看到這樣認為會影響交通,就過去勸導,結果一看,被告趴在方向盤上,引擎還發動著,伊等敲玻璃也半分鐘,被告才起來回應,一般人敲一、二下就會有回應,但被告比較久,被告先開窗,渠等聞到酒味,請被告先熄火、下車,被告一開始說要先把車停好,渠等說被告不可以再開車,請被告先下車,現場先看到被告走路搖搖擺擺,於是渠等要盤查被告,被告又不願意出示證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請被告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完成酒測及觀察測試紀錄表等語(參偵卷第38至39頁101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故被告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且有駕車行駛市區道路之行為,後因不勝酒力,未將汽車停至路邊,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甚為灼然。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以上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可參照。
被告於101 年10月6 日15時14分許,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95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 毫克,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狀態,已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項目之檢測結果,亦屬不合格,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之狀態,搖晃無法站立、多語、拉扯、大聲咆哮等情事」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實可徵被告服用酒類後確有反應減緩、感覺降低之情形,致降低其駕車時之注意及判斷能力,核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相符,是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據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足採。
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並參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始酌情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
至被告辯稱其無力繳納高額之易科罰金一節,乃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要無法執此即謂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天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初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4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再度四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全然不知所警惕,仍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
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 年度偵字第26875
號
被 告 劉天麒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為警攔檢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復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與圓通路口,至圓通路367 巷13弄口,因不勝酒力無法將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完成路邊停車,復在車上趴扶在方向盤上小歇,嗣因在前述路口執勤之員警王惇正發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測得劉天麒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天麒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是身體不舒服需要喝藥酒,所以先把車停到路旁,才開始喝藥酒,警察就說伊違規停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惇正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與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為證,參以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於查獲時確實未完成路邊停車,且停放在距離人行道與路旁邊線具相當距離之道路右彎處,足認證人王惇正證詞屬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用藥酒醉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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