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上,62,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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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輝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月30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3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98年10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90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於99年6 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以上均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25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39巷口,飲用高粱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員警駕駛警用機車為巡邏勤務時,見其車身搖擺不定、臉色泛紅,遂而跟追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停,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101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遭警攔停,並經施以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之行為,辯稱:當日因其牙疼,故於居所口含高粱酒止痛後,欲外出尋找牙醫診所治療牙疾,然騎乘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39巷口,因找不到牙醫診所,欲返回居所,此時員警由後追蹤,並至○○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攔停,要求實施酒測,其因欲答詢員警而將口含之高粱酒不小心吞下,嗣後其向員警要求重測,均遭拒絕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25分許,騎乘機車於返家途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⒈經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實施酒測時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01 年12月14日零時20分許,被告經警察攔檢詢問是否有飲酒,被告稱:『我有飲』(台語);

又於零時42分55秒許,再稱:『我跟好朋友飲二杯而已』(台語)。

畫面時間零時43分左右,警察拿一瓶寶特瓶裝透明液體,依對話內容,應為礦泉水,給被告飲用,被告仰頭連續喝了三、四口,畫面中被告並無吐掉口中之水之情形。

畫面時間約零時47分左右,警察拿出酒測器對被告進行酒測,警察一再要求被告要吸口氣,吐氣長度需達一定時間,酒測完畢警察告知被告當時之酒測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稱:『我飲兩杯加水的高粱而已』(台語),此時畫面時間約為零時47分50秒。」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並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多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9至30頁)。

足見被告於酒測當下長達27分鐘之過程內,業已一再地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與朋友一同飲用酒類」之事實明確,而非如被告事後所辯因牙痛,故口含高粱酒止痛云云。

⒉復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另名同事分別騎乘2 部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在三重文化北路39巷附近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往文化北路、重新路方向,轉到中央南路巷口裡,因文化北路39巷附近有許多「茶桌」(台語),亦即有女生陪侍的小吃店、KTV ,且被告騎乘機車時車身搖晃、不穩,臉部也較紅,被告見到我們即往巷子裡衝,因而判定被告疑似酒駕,故前往攔查;

我們在被告身後跟追了3 、4 分鐘,在被告住家前的巷子裡將被告攔下;

當時現場光線不太充足,但被告與伊對話時有明顯的酒氣,而當時被告嘴巴並沒有含著東西、鼓鼓的樣子,第一次開口時也沒有吞嚥物品的感覺,亦無自口中流出任何液體滴在衣物之情;

當下被告不大願意接受酒測,一直想往住家裡走,精神狀態就是飲酒後失去理智之感覺;

酒測前有依規定給被告喝水,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並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均為依被告當時狀況如實記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41頁)。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且證人甲○○所述「在三重文化北路39巷附近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往文化北路、重新路方向,轉到中央南路巷口,故而跟追被告,並在被告住家前的巷子裡將被告攔下」等語,核與被告前揭供稱「其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39巷口,因找不到牙醫診所,欲返回居所,此時員警由後追蹤,並至○○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攔停」(見本院卷第4 頁之上訴狀)中之發現地點、攔停地點等情節互核相符,是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已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⒊又本案查獲時間為凌晨0 時25分許,而被告當時為48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焉不知深夜時分,一般牙科診所均已休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質以上情,被告另供稱:其當時要去文化北路39巷旁之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不知道,雖然明知道關了,想說去敲門看看有無醫生住在裡面,但因為綽號「豆漿」、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男性友人表示這麼晚了診所也沒開,所以他就拿了止痛藥交予其服用,服用後因未能馬上止痛,所以又含了一口高粱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而上開所謂「豆漿」之人、「服用止痛藥」等情,自警詢、偵查迄至上訴準備程序中,從未見諸於被告之供詞,反於本院質以牙醫診所之營業時間後,方另為供稱,由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顯見被告原辯稱「口含高粱酒要去找牙醫診所求診」,或事後辯稱「友人提供止痛藥服用後另口含高粱酒止痛」等情,均為被告臨訟編造之卸責陳詞,洵不足採。

(三)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

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

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 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

而被告於遭警攔停後經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且被告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直線測試時有腳步不穩等情,業如證人甲○○前揭證詞;

另有載有:駕駛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直線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狀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

依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可知,修正後之新法: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標準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

且加重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即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0年及98年間先後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9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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