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銘福任職於昶暘機電有限公司,業務上須騎乘機車至客戶
- 二、案經黃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李銘福固坦承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於
- ㈠、被告任職於昶暘機電有限公司,業務上須騎乘機車至客戶處
- ㈡、又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在肇事
-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
-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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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銘福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591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銘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銘福任職於昶暘機電有限公司,業務上須騎乘機車至客戶處保養、維修電梯,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6 月16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30分許,欲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 段119 巷某客戶處維修電梯,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與學府路1 段199 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見同向右前方由黃昭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往199 巷方向行駛,其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鋪設柏油、乾燥及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黃昭瑜左側超越行駛,適黃昭瑜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同時起步欲往前揭199 巷方向左轉,致黃昭瑜所前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與李銘福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車牌發生擦撞,黃昭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踝挫裂傷等傷害,嗣李銘福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李銘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銘福固坦承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且於上揭時、地,伊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客戶處維修電梯,而與告訴人黃昭瑜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超車,而係告訴人因欲左轉而減速,伊維持原來之車速直行行駛而超過告訴人後,始遭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到伊機車之後車牌,故伊無從注意到後方來車的狀況云云置辯。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既係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肇事,被告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其機車之車尾狀況,況告訴人於左轉前,未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左右車況,逕行左轉,始發生本件車禍,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根本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語。
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昶暘機電有限公司,業務上須騎乘機車至客戶處保養、維修電梯,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於前開時、地,欲騎乘該機車前往客戶處維修電梯,行駛至前揭肇事處時,適同向由告訴人所騎車之機車正欲往該199 巷方向左轉,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丁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元復醫院101 年6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名片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18至20、23至32、36頁、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徵諸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在肇事處,伊從對方左側超車,告訴人剛好要左轉學府路1 段199巷,伊自左側超車過去,告訴人撞到伊機車後車牌處;
伊看見告訴人在伊前方同向行駛,距離約2 至3 公尺;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伊沒有注意,沒有反應措施;
伊本來騎車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伊看見告訴人機車時,二車距離約一台機車,二人同向行駛,伊騎比較快經過她,沒有看到她要左轉,伊就直行過去,伊經過她時,她的機車才撞到伊右後車牌;
伊已經經過告訴人,所以伊並不知道她有無打方向燈;
告訴人在伊右前方,靠近中線,伊經過告訴人時是在中線靠右側,伊左手邊距離中線約50、60公分(後改稱60至80公分),伊車速約40,伊沒有煞車、也沒有減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3 、22、48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28頁反面、第51頁)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當時我要左轉,有打方向燈,我聽到煞車聲而以為被告有停下,所以我就左轉,但沒有想到被告從我左側超車,結果被告的右後車尾撞到我的左前車頭;
我看見被告時就撞到我了,看到就撞到了,我來不及反應;
當時我已經騎在中線,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聽到後方有煞車聲,因此我認為被告已經停在我後面,我才開始左轉,沒想到被告還是自我左側超越,我才會擦撞到被告的後車牌等語(詳見偵查卷第9 、21、48頁)情節大致相合,並衡諸兩車於肇事前約有1 台機車之距離及行駛之相對位置,被告對於行駛在其車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行駛狀況顯可無礙地查看,況被告既已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靠近分向線且因欲轉彎而車速緩慢,被告卻仍自告訴人之左側超車,而未減速,足認被告係見告訴人於前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199 巷方向,而欲超車越過告訴人無訛。
至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並辯稱:伊並沒有加速超車,且不知道告訴人要左轉,是伊越過告訴人後遭告訴人自伊後方撞及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前開路段係雙向各一車道,且沿線劃設分向線,並於前開肇事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竟完全疏未注意到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左轉,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仍貿然超車,堪認其疏於注意前開狀況,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然此僅係告訴人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路口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11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詳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然按「汽車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但參酌該條規定於90年5 月30日修正前規定:「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是該條規定於修法後已將「交岔路口」改為「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
設於交岔路口將進之處。
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可知,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係指「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而本件肇事處雖屬交岔路口,但並無號誌或岔路標誌之設置,且亦非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此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證,則被告於該交岔路口超車,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肇事原因;
況告訴人既係轉彎車,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亦疏未注意及此,亦屬肇事因素至明。
故前開鑑定書認被告違規路口超車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自不足採,而被告辯稱:肇事路口並非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等語,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任職於昶暘機電有限公司,業務上須騎乘機車至客戶處保養、維修電梯,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53頁反面),並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併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同屬肇事因素,則原審認被告係在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違規超車,顯有未洽,並且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自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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