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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2年2 月5 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秋鎮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4 、5 時左右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小燕子歌坊」飲酒,飲至同日(102 年1 月6 日)晚間8 時50分許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前述歌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體育場附近某宮廟。
嗣於同日(102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秋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再被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
又被告駕駛時之狀態為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警方將被告攔下後,被告之狀態為呆滯木僵;
警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測試結果為其手腳部顫抖;
警方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為被告所畫的圓有進入內部同心圓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酒後確無法正常駕駛。
另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亦經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節,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㈡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則改為處以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意即行為人若適用新法,法院將無從再對其單純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非低,復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顯屬非是;
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被告竟仍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心態,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無悔意,原審未審酌酒後駕車之刑度曾從法定刑一年以下修正為法定刑二年以下之修法理由,亦未審酌被告之前曾酒後駕車竟再次為本案犯行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判決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㈢經查: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簡言之,為求個案裁判與刑罰量定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裁量權限,故量刑輕重原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查原審對應被告此次所為量處刑度之際,事實上已然斟酌被告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
而本院認被告前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既係於96年間為之,迄本案案發時已逾5 年左右,時間相隔已久,與於短短1 、2 年內再犯之情形,迥然不同。
故原審審酌上情與其他前述相關量刑因素後,乃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亦可謂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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