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訴,107,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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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文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9 時38分許,駕駛其父王一郎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智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智路與中山路路口擬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林典宏,使林典宏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詎王彥文明知其肇事致林典宏受傷,竟為逃避責任,未有停車查看、或對林典宏為適當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王彥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

亦即前述所謂「偵查時」,係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為準,而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標註之製作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

三、本案起訴書所標註之製作日期雖係102 年4 月11日,惟卻遲至102 年5 月29日始向本院函送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有起訴書及蓋有本院102 年5 月29日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係於102 年5 月19日死亡乙節,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其死亡日期雖在102 年4 月11日之後,惟因係於102 年5 月29日之前,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卻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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