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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宗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17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附近之某土雞城餐廳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土城區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39巷對面之無名巷與金城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丁○○(8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戊○○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甲○○、丁○○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併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左側頸部深層開放性傷口及下巴4 公分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微量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疑似損傷之傷害;
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1.5 公分、左膝撕裂傷1.5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1.5 公分、左小腿脛骨平臺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戊○○肇事後,明知甲○○、丁○○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目擊民眾報警處理並由林愉靜驅車追趕,始為路人攔停,經警於同日21時43分許,對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甲○○之母丙○○、丁○○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愉靜、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9 月7 日診斷書、車號000-000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2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而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甲○○、丁○○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而逕行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業已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且斟酌其犯行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之情形,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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