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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7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添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添財前於民國100 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
詎施添財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30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一段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陳傳偉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傳偉與其所搭載之友人鍾琪均因遭追撞而人車倒地,陳傳偉並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手肘、右膝、左膝、右小腿、左小腿、右足踝擦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傳偉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鍾琪則幸未受傷。
施添財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遭其追撞的機車騎士可能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牽起倒地的機車,逆向行駛,逃離現場,嗣因陳傳偉記下施添財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傳偉受有前揭傷害後,逕自騎乘機車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傳偉、陳傳偉友人鍾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1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以致騎乘機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並造成被害人陳傳偉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手肘、右膝、左膝、右小腿、左小腿、右足踝擦傷、右眉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陳傳偉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詎被告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乘機車逆向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述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傳偉成立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陳傳偉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已履行賠償9 萬5 千元,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被害人陳傳偉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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