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訴,92,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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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仁
賴英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即告訴人)陳品仁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中正路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1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13)日凌晨零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

適同向之被告(即告訴人)賴英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廖敏如,恰自上址路邊起駛,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駛中之被告陳品仁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均人車倒地,被告陳品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撕裂傷、左肩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賴英杰亦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廖敏如則受有左手肘、左膝、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廖敏如偵查中業已對被告陳品仁撤回告訴,對被告賴英杰則未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陳品仁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其所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並應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品仁、賴英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英杰、陳品仁均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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