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侵訴,49,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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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間,乙○○因提供住處供甲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號,87年5 月生,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與其男友借住,因而與甲 ○結識,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甲 ○斯時之年齡,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7 月23、24日某時,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榮街55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內,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在上址「珈多利汽車旅館」內,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 ○經通報為協尋失蹤人口,為警於101 年9 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新樹路之某出租套房尋獲,經詢問甲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之父親( 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 至7 頁、第48至50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22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 均置於偵查卷宗彌封袋內)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言。

是自其行為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

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固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

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6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先後對甲 ○所為之2 次性交行為,每次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且各該行為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雖皆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妨害性自主前科,業如上述,竟仍不知悛悔,戒慎其行,其自承案發時已有妻子、小孩,卻仍藉被害人甲 ○借住其住處之關係,與甲 ○產生情愫( 見本院卷第35頁) ,嗣並不顧被害人甲 ○年幼懵懂,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而與之為性交行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秩序、影響被害人甲 ○身心健全成長;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甲 ○經警方協尋而交由其家屬帶回後,仍多次容留復行蹺家之被害人甲 ○至其住處居住,致被害人甲 ○之父遍尋被害人甲 ○無著( 上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被害人甲 ○之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第49頁、第5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被告心態著實可議,難認其犯後已深切自省,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7 月23、24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凌晨某時止( 扣除8 月未發生) ,以每周約1 至2 次之頻率,在上址「珈多利汽車旅館」內,未違背被害人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 ○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因認被告除上揭本院已論罪之101 年7 月23、24日及同年9 月16日2 次犯行外,其餘行為亦係接續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已如上述,故就行為人各次性交犯行,自應依憑卷內事證獨立認定其各次實施犯行之時、地,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查101 年7 月23、24日( 分別為星期一、二) 至7 月31日( 次周星期二) 間,期間為8 、9 天;

自101 年9 月1 日( 星期六) 至同年月16日( 隔2 周後之星期日) ,期間則有16日,依上揭公訴意旨,被告於101 年7 月間、9 月間,除上述已遭本院論罪科刑之7 月23、24日、9 月16日2 次犯行外,7 月間可能尚有1 次犯行、9 月間則可能尚有2 至4 次犯行;

惟依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其與被告於101 年7 月間開始交往,交往後以每週大約1 至2 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所以7 月間至少發生1 次性行為、8 月沒有,9 月至少1 次等語( 見偵卷第4 頁、第48頁) ,而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對被害人甲○證述7 月、9 月至少發生1 次性行為沒有意見,伊與被害人甲 ○7 月間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在7 月23、24日凌晨左右、9 月間所發生之性行為則係在9 月16日凌晨左右等語( 見偵卷第58頁) ,是依其二人所述,僅能認定被告有為本院上述已論科之101 年7 月23、24日及同年9 月16日2 次犯行。

至卷附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住宿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曾以其名義於101 年8 月17日、18日( 連續住宿) 、8 月20日、9 月2 日、9 月6 日登記住宿,其妻子吳馨婷則曾於101 年7 月7 日、9 月7 日、9 月10日登記住宿( 見偵卷第10頁) ,惟據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上揭以被告名義登記住宿之日期均係伊與被告及其妻子、小孩一同前往,渠等到該處僅係睡覺、看電視,有幾次係吳馨婷自己來,沒有帶小孩,吳馨婷沒去的時候,伊與被告才會發生性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伊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都是單純至旅館休息,紀錄表沒有登記,紀錄表上記載的都是單純過去過夜睡覺等語相符,堪認上揭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與其妻、證人甲 ○曾於該等時日至旅館過夜休息,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證人甲 ○發生性行為之日期、次數。

是以,卷內並無證據足供推認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101 年7 月23、24日後至同年月31日間,及於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6日前,究竟有無另行發生性行為? 發生之時間、次數為何?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僅有為本案上述2 次犯行,其餘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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