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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川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代號0000000 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因飲酒後泥醉坐在騎樓處之木椅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得手;
復另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乙○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拉下自己穿著褲子之拉鍊,露出生殖器,再持乙○之手撫摸甲○○自己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滿足其性慾,而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經乙○於是日上午酒醒後返家,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報警處理並調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共9 張、查獲時之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犯竊盜、侵占、賭博等案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且其未能理性控制情慾,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竟趁機猥褻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2 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2 頁警詢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
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而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得併合處罰之。
五、末,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前有數次因犯竊盜、侵占、賭博等案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如前述,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本件案發後,因為急著要賠償告訴人,故另在景新街又犯竊盜案件,現於地檢署偵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係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綜上,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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