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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郭晉璜以建築工程為業,其於民國101 年8 月中旬前某日,向業主郭聰明承攬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增建、修繕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
郭晉璜並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僱用蔡及至該處進行鋼筋組立作業,而上開蔡及之工作場所係屬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本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39條等規定,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提供勞工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及應設置適當之施工架,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郭晉璜竟均疏未注意,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蔡及進行上開工作場所組立鋼筋時,不慎自1.8 公尺之鷹架摔落墜落地面,因未配戴安全帽,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經系統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1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創傷性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在現場之人蔡明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1月8 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州甲字第685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晉璜係業主郭聰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郭聰明住宅修繕工程之承攬人,又被害人蔡及係郭晉璜所僱用之勞工,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卷附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為佐,是被告郭晉璜就所承攬之上開工程,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僱主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僱主,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崩塌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570 號卷第2 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月薪約3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子女3 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個人狀況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僱主之義務)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僱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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