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撤緩,116,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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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趙光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光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光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97年度偵字第17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民國98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 月間,另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

核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光燦於97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98年1 月8 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1 月間,因故意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於102 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業曾因負債需款孔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竟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業務侵占罪,而於緩刑期間,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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