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撤緩,12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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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勝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勝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鄭秀芳支付新臺幣(下同)21萬3,000 元,於民國102 年1月7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執緩字第11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僅支付2 萬元即未再給付,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勝義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鄭秀芳支付21萬3,000 元,給付方式為:李勝義應於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分3 期,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鄭秀芳3 萬元;

於102 年3 月15日至102 年8 月15日止,分6 期,各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鄭秀芳2 萬元;

再於102 年9 月15日前,給付鄭秀芳3 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分期給付金額由李勝義匯入鄭秀芳指定之中華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鄭秀芳之帳戶內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3 月15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同署,俾證明其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之通知書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6 樓居處,已於102 年3 月21日送達本人,然受刑人於101 年12月28日給付被害人2 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一節,有同署102 年3 月15日新北檢玉竹102 執緩117 字第6712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被害人刑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電話向受刑人確認無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命所宣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負擔,被害人於本院電話詢問時亦稱受刑人僅給付2 萬元,之前其常打電話給受刑人,受刑人均稱沒有錢,其現在都懶得打電話給受刑人了,希望法院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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