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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書誤載為「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書漏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另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前有上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間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4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毒案件裁判終結後緩刑期前即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2 日、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另分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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