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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飛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9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3日,酒後駕車,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交簡字第430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
因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飛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99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2 月23日,復因故意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同法院於102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0 號判處罰金9 萬元,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義。
然觀諸受刑人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相隔2 年8 月始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法益侵害性質不同,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及其反社會性程度均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自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而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
況受刑人後案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其經法院判處之刑種亦為最輕之罰金刑,可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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