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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文德前(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93年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復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351號、99年度簡字第6470號及99年度簡字第849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德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2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龍門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0.804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8038公克),嗣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12月5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皆遠高於安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8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合計0.8040公克、驗餘淨重0.80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14至15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23 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8038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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