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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筠筠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筠筠(原名周瑞昕)與告訴人辜淑惠之夫黃守裕前因涉犯通姦及相姦罪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承辦檢察官勸諭,被告承諾不再破壞他人家庭後,告訴人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與黃守裕有金錢或感情上之往來,且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聯繫。
詎被告竟仍違反上開協議,告訴人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且告訴人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詎被告為避免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8、9 日間,知悉上開民事判決後,旋於101 年3 月15日,與陳蕙莉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1 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房屋及其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蕙莉,而以此方式,處分上開不動產,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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